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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律师所首席合伙人高树律师发表专栏文章—《重视立法过程中的平等权利》

2012-07-10
 
华商律师所首席合伙人高树律师发表专栏文章——
《重视立法过程中的平等权利》
 
    2012年7月10日,我所首席合伙人高树律师在《深圳特区报》理论周刊专栏发表了《重视立法过程中的平等权利》一文。
重视立法过程中的平等权利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话题之所以历久弥新,充满魅力,乃是因为它不但追溯到人类对于相处模式的理想设计,也是对社会秩序构建的正本清源,同时还关乎到每个人切身权利的定位和衡量,是故当两千多年前希腊雅典的伯里克利提出这一主张后,历经西塞罗、亚里斯多德再到洛克、卢梭等一代又一代思想家的演绎,至于直接写进诸如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宪章》等一批经典宪章,成为近现代法治体系的核心内容。在我国,两千多年前的法家,亦提出过类似主张,“王子犯法与民同罪”,可以视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部分,局限在于法家强调以严法责众,其对于民权平等并未全面展开,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也不能展开。之后漫长的封建岁月,就连严法平等责众这一观念也消磨殆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就鲜有涉及。
    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提倡和推行,尤其法治作为治国方略的正式确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然就推到了理论和实践前沿。面对这一问题,我国学术界曾经掀起过数次争论高潮,争论焦点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除了强调在守法和适法上的平等,还应不应该包括公民在立法上的平等?其二,在一段时期内,由于社会结构转型,特别是客观上各阶层、各类属个人和社会条件的差异,人们不可能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提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否仅为理想口号?甚而,因理想与现实之不能契合而提倡该主张会否形成一种负面张力?
    两个问题似乎至今都有疑惑,尚无全面定论。就前一问题而言,我个人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个法治框架内的系统结构,确不应分开肢解开来理解。如果人们在立法过程中都没有平等权利,怎么说得上在法律面前根本上的平等?况且实践中人们在适法和守法上的不平等也多源于在立法上的权利流失,这应不难理解。而关于后面一个问题,实际上是关于权利平等相对性问题。事实确乎如此,每个人生下来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不一样,社会始终因个人在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条件的差异而存在着阶层和类属的区分,这导致人们在法律主体就实际权利的确认和归属上形成差异,人们在适法和守法上因为资源和实力上的悬殊也会体现出某种不平等情形。比如,犯同样的罪,经济实力强者可资被害人足够抚恤赔偿,或者因退赃及时和足额而在量刑上或有所减轻,被害人自诉案件或者也可以因之撤案了事,而于无实力者则望之莫及。也有因情势发生变更而导致罪不同刑者,举例,吴英非法集资诈骗案件,其涉金额之巨,对于金融秩序和社会诚信的伤害之大,按罪刑要件,死不为过,而死缓责之,乃与当下金融管治改革情势预期和规定不无关也。当然还包括诸如人们对法律认识水准以及运用法律资源的技能不一样,使人们在法律面前出现诸多不平等的情形,就是两个同样的民事诉讼,也可能因当事人情况不一样而出现判决各异。
    平权相对性是客观存在的,但可不可以因此而否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样一种主张,这种主张会不会因现实和理想的反差而蒙上阴影或受到伤害,或者退一步讲,要不要因现实的不完全而放弃这个主张?
    前面讲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体系中的缘起和核心要素,放弃这一主张法治就无从谈起,我们如何理解权利平等的相对性,并试图最大限度地克减这一相对性对于权利平等的负面影响?第一,缩小平权相对性的主要路径首先不是在于让各阶层各类属的人们在自然和社会条件上的完全趋同,实际上这根本做不到,而是在于要让各阶层、各类属的人们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立法要最大限度地公开和询证尽可能多民众的意见,要让公众对立法有发言权和审议权,在权利的配置上,强者无多、弱者无少;第二,适用法律的同一性原则应该在司法实践上得以切实体现,谋害一个聪明人和谋害一个比较笨的人在定罪量刑上应该没有丝毫的犹豫和考量、依法等同置之。同样,一个有社会影响和一个寂寂无闻者所犯同罪,其量刑亦不能有毫厘差别。第三,人们掌握和运用法律资源的社会条件要趋于平等,法律资源向社会普遍开放。不仅要让全体公民了解和理解法律,也能充分地运用法律手段和法律职能维护自身权利。